网络传销案件辩护律师辩护思路、经验、技巧
http://www.dsblog.net 2017-02-27 15:00:32
(三)审判阶段辩护思路、经验、技巧
1.辩护律师要避免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进行辩护的错误
《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规定“骗取财物”的罪状,很多没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往往就顺势以不存在“骗取财物”的行为为辩护理由,导致被告人白白浪费精力从而错过最佳辩护方案。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为理由的辩护不仅与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而且已经多次被既有案例证明是错误地辩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由该规定可知,行为人是否被骗并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因此被告人以不存在骗取行为进行辩护,显然缺乏依据。
实务中既有的案例也证明了该类辩护的失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有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为抗辩理由。在前者案例中,法院以行为人存在“夸大宣传,称该游戏‘只赚不赔’,诱惑他人参加……夸大盈利前景,掩饰从传销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事实”等一系列行为否认被告人的辩解;在后者案例中,法院直接引用提及的司法解释规定否定被告人所主张的“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
2.辩护律师应从多个角度考虑从犯辩护的可能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往往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则不同犯罪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有所差别,特别是在网络传销案件中,除了传销网站的管理、维护工作(见前文提及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外,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宣传、讲课、资金转移、协助他人扩大传销组织的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第一,从事宣传、讲课、资金转移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某甲的判决为例,郑某甲在FCT传销组织中的VIP会员,接受公司指令,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宣传、授课和对会员的管理,转发培训通知,并多次组织、带领会员到香港参加培训,将收取的大量传销资金汇至FCT指定的账户,虽然郑某甲从事了以上工作,但是仍然被法院认定为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认定“属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可见,如果辩护人能够依据在案证据提出有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多份工作,承担宣传、讲课、资金转移等工作职责的传销人员仍然有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
第二,协助他人扩大传销组织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案件中,被告人谭某雨、杨某花协助被告人陈某和其母谭某连发展传销组织。其中谭某雨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人数270人,左右两区共获得积分115680分,按1:6.25比例计算吸纳会费共计723000元,杨某花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97人,获得积分90400分,会费共计565000元。虽然被告人谭某雨、杨某花的协助行为为扩大传销组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在认定谭某雨和杨某花在传销犯罪中的地位时仍然认定在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协助他人发展的人数或金额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只要在共同犯罪中被认定为“从犯”则仍然能够获得较为理想的量刑(谭某雨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处罚金,接受社区矫正;杨某花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处罚金,接受社区矫正)。
另外,辩护律师应从证据本身考虑否认“情节严重”指控的可能性,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角度考虑正确地辩护策略,但是考虑到篇幅所限,笔者就该类策略不再此文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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