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直销法》
http://www.dsblog.net 2006-01-25 17:05:50
本直销法令是批准直销执照的依据,是制定直销条例的依据,是制定有关文件的依据。1993年6月1日颁布。
第一章 序言
第1条 (引言)
本法令名称为“1993年直销法”,由政府部长指定日期以公报颁布实施。本法令在马来西亚全国范围实施。
本法令不损害以下法令:《1967年雇用购买法》、《1957年产品销售法》、《1950年合同法》、《1965年公司法》。本法令与任何上述法令抵触则以本法令优先。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令中,如果没有其它规定,下列词语解释如下:
广告: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广告,包括广告牌、目录卡、价格单、标签、宣传材料、电影、照片、广播、电视、等等。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指直销管理员、直销副管理员、直销助理管理员。
冷静期:自签订直销合同之日起第二天开始,十个工作日。
直销:本法令中的直销一词,包括挨门挨户销售和邮购销售。
挨门挨户销售:销售人员采用从一个地方走到另一个地方进行推销的形式,而不是依靠固定商店形式;或者销售人员采用电话推销形式。根据上述推销形式,销售人员以签订合同为目的和消费者谈判签约。
固定商店:(a)销售人员在一个固定地方提供和展示产品并实施销售。(b)销售人员在一个固定地方实施服务经营。
产品:每一种可移动资产。不包括股票、债券、货币。
邮购销售:以邮寄方式进行定购和销售。
部长:国内贸易与消费事务部部长。
规定:条例中的规定。
购买者(消费者):根据合同,产品和服务被提供给此人,或即将被提供给此人。
服务:除了产品之外,所提供(销售)的任何权力和利益。
条例:根据本法令而制定的条例。
销售者:根据销售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者。
第3条 (管理员)
(1)部长根据本法令需要,从官员中任命直销管理员、直销副管理员、直销助理管理员、以及其它必需官员。
(2)直销管理员受部长领导,行使法令和条例授予的权力。
(3)直销副管理员和直销助理管理员受直销管理员领导。
(4)除(5)所规定的权力范围,直销副管理员可以行使本法令所授予的所有权力。
(5)在本法令中,直销管理员行使的权力包括,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策14条。
(6)直销管理员和直销副管理员可以实施本法令或条例所授予直销助理管理员的所有权力。
(7)包括管理员的所有官员都是《刑事法》所规定的公务员。
第二章 核发直销执照的规定
第4条 (必须根据特许执照从事直销)
(1)根据第14条、第42条,如果不是遵照《1965年公司法》组建公司并根据本法令第6条批准其特许直销执照,任何人都不得从事任何直销经营。
(2)任何违犯(1)者将被视为违法,并给予以下处罚。
(a)如果违法者是团体法人,将处以罚款25万元以下马币,再犯者将处以罚款50万元以下马币。
(b)如果违法者不是团体法人,将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下马币,或判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款判刑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罚款判刑合并施行。
(3)团体法人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者,根据38条,有违法行为者,其处罚方式同(2)(b)。
第5条 (关于提交特许直销执照申请)
(1)凡欲从事直销经营者需提交书面申请书给直销管理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文件:
(a)提出申请的有关文件备忘录副本,申请人指导者的法律证明书。
(b)最新财务审计表、收支盈亏报告。
(c)说明条款:
(Ⅰ)申请者名称、地址、建立日期。
(Ⅱ)申请者相关公司的名称、地址、建立日期。
(Ⅲ)申请者和它的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
(Ⅳ)申请人的指导者或其相关公司的名称、地址。
(Ⅴ)申请人的经营计划。
(d)管理员指定的申请人有关文件。
(2)在(1)(c)(Ⅳ)中所提公司应根据《1965公司法》69D条加以解释,包括私营公司。
(3)管理员在接到申请书后及批准执照以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导者提供有关必要文件。
(4)在(1)(d)中指定的文件和(3)中要求的文件可以因申请人差异而不同。
(5)申请人的申请书在被批准或不批准的最终决定做出以前,可以随时撤回。
(6)申请人或它的指导者不提供管理员要求的文件,都被视为撤回申请书,该申请不再列入审批程序。但申请人有权再提出申请。
(7)任何提供虚假文件者被视为违法。
第6条 (直销执照的批准和不批准)
(1)管理员可以加以限制或不加限制内容以批准申请人的直销执照。也可以无理由拒绝批谁。
(2)管理员批准直销执照时,可以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3)不同的申请人可以被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7条 (不批准规定)
(1)下述申请人不批准直销执照:
即在该申请人的直销经营计划中,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加入来获取利润。
(2)已获得直销执照者,若发现有(1)中所述行为,不论直接或间接实行,都将被视为犯罪,并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再犯者处以50万元马币以下罚款。
(3)法人团体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人员,根据38条,有违法行为者,他将被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50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
第8条 (执照取消)
(1)管理员可以根据以下理由,取消已被批准的直销执照。
(a)直销公司没有履行本法令或条例规定的责任。
(b)直销公司行为违反执照条例,违反本法令,不论对其违法行为有无起诉。
(c)直销公司在被批准直销执照后,或发现在申请直销执照期间,有向管理员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d)直销公司侵犯购买者权益。
(e)直销公司不遵守其经营范围。
(2)管理员应该根据以下理由,取消已被批准的直销执照。
(a)直销公司被命令停业。
(b)直销公司自愿停业。
第9条 (执照限制)
(1)管理员已掌握第8条所列问题,但若采用取消执照措施,其材料尚未完全充足,管理员可以采用执照限制措施。
(a)对直销执照时间限制。管理员规定一个执照有效期,提出一个执照取消期限。
(b)提出强制措施。管理员为保护该直销公司所损害的购买者的权益而采用的适当和适宜的措施。
(c)时间限制和强制措施并用。
(2)对执照的时间限制将不允许执照有效期自提出之日起持续一年时间以上。管理员可利用这一执照限制时间让直销公司向消费者提供补偿。
(3)强制措施可体现如下:
(a)约束直销公司的经营活动,即要求直销公司采取某些退让步骡。
(b)禁止直销公司的某些经营活动。
(4)管理员可以更改和取消任何强制措施照有效期的时间限制。
(5)直销公司拒绝执行强制措施则被取消执照。
第10条 (提出新措施和变更、取消措施)
管理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提出新的强制措施,可以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可以变更或取消已经变更的强制措施。
第11条 (执照取消通知等)
(1)遵照第12条,管理员建议:
(a)根据第8条取消执照。
(b)根据第9条限制执照或更改强制措施。
(c)根据第10条更改或取消强制措施,或实施新强制措施。
管理员将根据实施这些措施的意图给直销商书面通知,通知详细说明所建议行为的实施和所提出建议的根据,并给直销公司做书面陈述的机会,时间为自通知之日起14天内。
(2)14天到期后,根据直销公司的陈述说明,管理员将做如下决定:
(a)是否实施所建议的原决定。
(b)是否不实施原决定。
(c)如果所建议的原决定是直销执照取消,是否可以改为执照限制。
(3)管理中将遵照(2)做出他的决定,并将他的决定书面通知直销公司,从即日起该决定将对直销公司生效。
第12条 (执照放弃)
(1)直销公司可以用向管理员呈交书面通知的形式放弃执照。
(2)在管理员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放弃执照生效。也可在通知上指定一个放弃日期,在此日期放弃执照生效。
第13条 (执照取消、终止、放弃以后,禁止经营直销)
直销执照取消生效之后,执照限制有效期到期之后,执照放弃生效之后,直销公司应立即停止直销经营。
第14条 (执照取消后授权经营)
管理员可以书面通知一个被取消执照的直销公司在指定的日期内继续它的直销经营。这种授权仅为以下目的,或是为了它正在进行中的直销活动,或是有益于直销公司的消费者。
第15条 (直销公司组成文件的修正)
每一个直销公司,在它对组成文件做修改之后三个月内,应以书面形式呈交管理员,附带直销执照申请人的指导者所做的关于核实修改的法律证书。
第16条 (对管理员决定的上诉)
(1)任何人对管理员决定不服者,可以按规定的方式向部长上诉,上诉必须在管理员的决定通知给该人之日起一个月内行使。
(2)部长决定具有最终效力。
第三章 直销和邮购
第17条 (直销??挨门挨户销售)
(1)在非直销日以及在非直销时间,任何人都不能挨门挨户敲门进行直销。
(2)任何挨门挨户敲门直销者,在进屋前都应说明他的访问目的,房主要求他离开时,他应马上离开。
(3)任何违反此规定者被视为违法。
第18条 (身份证明)
(1)任何从事挨门挨户直销者都应出示他的身份证和授权经营证。
(2)直销人员制造虚假证件则属违法。
(3)直销人员出示虚假证件则属违法。
第19条 (邮购销售) 略
第20条 (邮购广告) 略
第21条 (虚假邮购广告) 略
第22条 (邮购产品) 略
第四章 直销合同
第23条 (直销合同要求)
(1) 直销台同和邮购合同
(a)应是书面合同。
(b)合同上应说明:“本合同遵守十天冷静期”。
(c)合同应由买卖双方签字。
(2)被直销商授权签订合同的人也被视同直销商。
(3)签订合同的购买者应保留一个合同存联。
第24条 (直销合同内容)
(1) 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a)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详细说明,如果产品和服务有特殊性质,合同上应注明。
(b)所付钱款价格项目应计算清楚。
(c)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
(d)送货和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e)附有“冷静期终止前取消合同权力通知书”。
(2) 不符合(1)者,合同无效。
第五章 冷静期和退货
第25条 (冷静期内产品和服务的销售)
(1)在冷静期内,产品和服务暂不提供。
(2)如果消费者在书面通知上签字交给直销商,允许直销商在任何时间提供产品和服务,则属消费者自愿放弃冷静期权力。
(3)消费者的书面通知签字,自签字时起,72小时之前不认为送达直销商手中。
(4)冷静期结束之前,消费者不向直销商付款。
(5)任何违反以上规定的直销商被视为违法。
第26条 (合同的取消)
(1)签订购物合同的消费者在冷静期结束以前可以把取消合同通知书递交直销商,以取消合同,通知书上要注上取消意图。
(2)该取消合同通知书可亲自送给直销商,也可以根据合同书上直销商地址挂号邮寄给直销商。
(3)规定取消合同通知书自挂号邮寄之日起三日期限后被视为已到达直销商手中。
第27条 (取消合同效力)
取消合同通知书送达直销商手中后,合同随即失效,任何合同担保也即失效。
第六章 执行
第28条 (官方宣告)
每一个根据本法令任命的官员,当他根据本法令对任何人采取行动时,应立即对该人宣告他的职务,并出示行使权力的证件。
第29条 (进入民宅检查和没收产品和文件的权力)
(1)如果地方执法官有充分的证据确信,某民宅有某些产品和文件,该产品和文件很可能是揭露违反本法令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地方执法官有充分证据确信,违反本法令的犯罪行为在某民宅中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该执法官可以授权根据本法令委任的官员进入该民宅搜查,如必要可以强行进入该民宅。这种授权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2)被授权进入该民宅的任何官员都可以要求在民宅中的任何人提供有关直销经营的任何情报,或出示任何产品和文件并进行复制。并可以扣押任何产品和文件,如果他相信这种产品和文件可以作为触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的证据。
(3)该官员应该尽快的提出所扣押产品和文件的清单。
(4)如果该产品和文件不容易移动,该官员可以在该民宅中就地封存这些物品,其它任何人无权打开、篡改、损害、移动这些物品,或企图这样做。
第30条 (逮捕权)
(1)如果助理管理员确信某人违犯本法令并且该人拒绝提供他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助理管理员确信该人提供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助理管理员可以不经授权而逮捕他。
(2)此后,该被逮捕者可按《犯罪程序法》处理。
第31条 (妨碍官员)
(1)任何人妨碍根据本法令授权行事的官员,并且不服从官员对他提出的合理要求,对官员为履行其职员而提出的合理要求不给予协助或不提供情报,如果这种不合作没有充分理由,那么该人被视为犯罪,井处以2000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施。
(2)如果任何人提供的情报被确信是虚假的与(1)同。
第32条 (授权接受)
一个根据本法令下达的授权应是依法有效的,可接受的,不论其在行使中有缺陷、错误。在此授权之下扣押的产品和文件可接受作为起诉证据。
第33条 (调查的权力)
一个助理管理员有权力调查任何违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
第34条 (行使起诉)
任何违犯本法令的起诉可以被根据本法令任命的任何官员行使。
第35条 (没收产品)
(1)根据本法令,所有被扣押的产品都应被没收。
(2)没收产品的命令应由法庭做出,如果法庭根据起诉确信该产品是违反本法令的有涉犯罪的产品。
(3)自向被扣押产品的所有者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上诉,该产品则被视为没收。
(4)任何人断言他是该产品所有人,并认为该产品不应被没收者,可写书面通知呈交助理管理员陈述他的主张。
(5)助理管理员接到通知后呈交给管理员,管理员可以指示助理管理员把该通知呈交给地方执法官。
(6)地方执法官将根据事实决定该产品没收与否。
第36条 (无诉讼费)
被扣押产品的所有者无权要求任何诉讼费用,除非对该产品的扣押不合理或无充分理由。
第七章 综合
策37条 (禁止内容)
(1)直销合同不应包括这种内容:
即对本法令所赋与的消费者权力的条款有排斥、限制、更改的内容,含有被本法令条款所禁止的内容。
(2)如果包含(1)所指内容,则合同无效。
使用这种合同的直销商被视为违法。
第38条 (关于团体法人、雇员、代理人的违法行为)
(1)触犯本法令任何条文的任何违法行为,其违法者无论是团体法人,还是任何个人,包括指导者、经理、秘书,以及其它类似管理人员等等,都被视为有罪。除非他有充分证明:他没有同意,没有默许这种违法行为,他根据他的职责和能力尽全力去防止过这种违法行为。
(2)任何触犯本法令者将被处罚。如果触犯本法令者是该主犯的雇员、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并触犯同样法令,对他们的处罚与主犯视同。
第39条 (处罚)
(1)任何个人有触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如果该项条款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则实行1.5万元马币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五万元马币以下罚款,五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合同并施行。
(2)任何团体法人有触犯本法令的犯罪,如果该项条文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则实行10万元马币以下罚款,再犯者处以25万元马币以下罚款。
(3)如果一个犯罪人是法人团体的经理、秘书、或类似管理者,其违反本法令的处罚在该条文中没有相应规定,则处罚方式与(1)同。
第40条 (自行解决)
(1)管理员、副管理员可以自行解决任何违法行为。其解决方法是对违法嫌疑者处以规定的相应罚款。
(2)相应罚款之后,对其违法行为之处理自行解除。
第41条 (审判犯罪司法权)
地方一级法院拥有处理违犯本法令犯罪行为的全部审判司法裁决权。
第42条 (豁免)
(1)部长可以通过发布命令豁免某些人或直销公司受本法令起诉。这种豁免权可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a)该直销公司的收益完全用于慈善事业、福利事业、宗教事业、教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
(b)残疾人。
(c)以方便消费者为目的被要求提供直销产品和服务者。
(d)豁免令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2)部长也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公报发布命令取消该豁免令。
第43条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的保护)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以及根据本法令任命的其它官员,在实施本法令中被命令的行为,以及为有效贯彻本法令的行为不受任何起诉。
遵照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命令而行事的其它人员亦不受起诉。
如果该行为属于忠实合理的贯彻执行本法令的行为。
第44条 (条例)
部长可以随时制定条例,只要它能给予本法令充分效力,能使本法令目标实现,能使本法令更方便的贯彻。
第一章 序言
第1条 (引言)
本法令名称为“1993年直销法”,由政府部长指定日期以公报颁布实施。本法令在马来西亚全国范围实施。
本法令不损害以下法令:《1967年雇用购买法》、《1957年产品销售法》、《1950年合同法》、《1965年公司法》。本法令与任何上述法令抵触则以本法令优先。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令中,如果没有其它规定,下列词语解释如下:
广告: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广告,包括广告牌、目录卡、价格单、标签、宣传材料、电影、照片、广播、电视、等等。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指直销管理员、直销副管理员、直销助理管理员。
冷静期:自签订直销合同之日起第二天开始,十个工作日。
直销:本法令中的直销一词,包括挨门挨户销售和邮购销售。
挨门挨户销售:销售人员采用从一个地方走到另一个地方进行推销的形式,而不是依靠固定商店形式;或者销售人员采用电话推销形式。根据上述推销形式,销售人员以签订合同为目的和消费者谈判签约。
固定商店:(a)销售人员在一个固定地方提供和展示产品并实施销售。(b)销售人员在一个固定地方实施服务经营。
产品:每一种可移动资产。不包括股票、债券、货币。
邮购销售:以邮寄方式进行定购和销售。
部长:国内贸易与消费事务部部长。
规定:条例中的规定。
购买者(消费者):根据合同,产品和服务被提供给此人,或即将被提供给此人。
服务:除了产品之外,所提供(销售)的任何权力和利益。
条例:根据本法令而制定的条例。
销售者:根据销售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者。
第3条 (管理员)
(1)部长根据本法令需要,从官员中任命直销管理员、直销副管理员、直销助理管理员、以及其它必需官员。
(2)直销管理员受部长领导,行使法令和条例授予的权力。
(3)直销副管理员和直销助理管理员受直销管理员领导。
(4)除(5)所规定的权力范围,直销副管理员可以行使本法令所授予的所有权力。
(5)在本法令中,直销管理员行使的权力包括,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策14条。
(6)直销管理员和直销副管理员可以实施本法令或条例所授予直销助理管理员的所有权力。
(7)包括管理员的所有官员都是《刑事法》所规定的公务员。
第二章 核发直销执照的规定
第4条 (必须根据特许执照从事直销)
(1)根据第14条、第42条,如果不是遵照《1965年公司法》组建公司并根据本法令第6条批准其特许直销执照,任何人都不得从事任何直销经营。
(2)任何违犯(1)者将被视为违法,并给予以下处罚。
(a)如果违法者是团体法人,将处以罚款25万元以下马币,再犯者将处以罚款50万元以下马币。
(b)如果违法者不是团体法人,将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下马币,或判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款判刑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罚款判刑合并施行。
(3)团体法人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者,根据38条,有违法行为者,其处罚方式同(2)(b)。
第5条 (关于提交特许直销执照申请)
(1)凡欲从事直销经营者需提交书面申请书给直销管理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文件:
(a)提出申请的有关文件备忘录副本,申请人指导者的法律证明书。
(b)最新财务审计表、收支盈亏报告。
(c)说明条款:
(Ⅰ)申请者名称、地址、建立日期。
(Ⅱ)申请者相关公司的名称、地址、建立日期。
(Ⅲ)申请者和它的相关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
(Ⅳ)申请人的指导者或其相关公司的名称、地址。
(Ⅴ)申请人的经营计划。
(d)管理员指定的申请人有关文件。
(2)在(1)(c)(Ⅳ)中所提公司应根据《1965公司法》69D条加以解释,包括私营公司。
(3)管理员在接到申请书后及批准执照以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指导者提供有关必要文件。
(4)在(1)(d)中指定的文件和(3)中要求的文件可以因申请人差异而不同。
(5)申请人的申请书在被批准或不批准的最终决定做出以前,可以随时撤回。
(6)申请人或它的指导者不提供管理员要求的文件,都被视为撤回申请书,该申请不再列入审批程序。但申请人有权再提出申请。
(7)任何提供虚假文件者被视为违法。
第6条 (直销执照的批准和不批准)
(1)管理员可以加以限制或不加限制内容以批准申请人的直销执照。也可以无理由拒绝批谁。
(2)管理员批准直销执照时,可以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3)不同的申请人可以被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7条 (不批准规定)
(1)下述申请人不批准直销执照:
即在该申请人的直销经营计划中,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加入来获取利润。
(2)已获得直销执照者,若发现有(1)中所述行为,不论直接或间接实行,都将被视为犯罪,并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再犯者处以50万元马币以下罚款。
(3)法人团体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人员,根据38条,有违法行为者,他将被处以25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50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
第8条 (执照取消)
(1)管理员可以根据以下理由,取消已被批准的直销执照。
(a)直销公司没有履行本法令或条例规定的责任。
(b)直销公司行为违反执照条例,违反本法令,不论对其违法行为有无起诉。
(c)直销公司在被批准直销执照后,或发现在申请直销执照期间,有向管理员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d)直销公司侵犯购买者权益。
(e)直销公司不遵守其经营范围。
(2)管理员应该根据以下理由,取消已被批准的直销执照。
(a)直销公司被命令停业。
(b)直销公司自愿停业。
第9条 (执照限制)
(1)管理员已掌握第8条所列问题,但若采用取消执照措施,其材料尚未完全充足,管理员可以采用执照限制措施。
(a)对直销执照时间限制。管理员规定一个执照有效期,提出一个执照取消期限。
(b)提出强制措施。管理员为保护该直销公司所损害的购买者的权益而采用的适当和适宜的措施。
(c)时间限制和强制措施并用。
(2)对执照的时间限制将不允许执照有效期自提出之日起持续一年时间以上。管理员可利用这一执照限制时间让直销公司向消费者提供补偿。
(3)强制措施可体现如下:
(a)约束直销公司的经营活动,即要求直销公司采取某些退让步骡。
(b)禁止直销公司的某些经营活动。
(4)管理员可以更改和取消任何强制措施照有效期的时间限制。
(5)直销公司拒绝执行强制措施则被取消执照。
第10条 (提出新措施和变更、取消措施)
管理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提出新的强制措施,可以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可以变更或取消已经变更的强制措施。
第11条 (执照取消通知等)
(1)遵照第12条,管理员建议:
(a)根据第8条取消执照。
(b)根据第9条限制执照或更改强制措施。
(c)根据第10条更改或取消强制措施,或实施新强制措施。
管理员将根据实施这些措施的意图给直销商书面通知,通知详细说明所建议行为的实施和所提出建议的根据,并给直销公司做书面陈述的机会,时间为自通知之日起14天内。
(2)14天到期后,根据直销公司的陈述说明,管理员将做如下决定:
(a)是否实施所建议的原决定。
(b)是否不实施原决定。
(c)如果所建议的原决定是直销执照取消,是否可以改为执照限制。
(3)管理中将遵照(2)做出他的决定,并将他的决定书面通知直销公司,从即日起该决定将对直销公司生效。
第12条 (执照放弃)
(1)直销公司可以用向管理员呈交书面通知的形式放弃执照。
(2)在管理员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放弃执照生效。也可在通知上指定一个放弃日期,在此日期放弃执照生效。
第13条 (执照取消、终止、放弃以后,禁止经营直销)
直销执照取消生效之后,执照限制有效期到期之后,执照放弃生效之后,直销公司应立即停止直销经营。
第14条 (执照取消后授权经营)
管理员可以书面通知一个被取消执照的直销公司在指定的日期内继续它的直销经营。这种授权仅为以下目的,或是为了它正在进行中的直销活动,或是有益于直销公司的消费者。
第15条 (直销公司组成文件的修正)
每一个直销公司,在它对组成文件做修改之后三个月内,应以书面形式呈交管理员,附带直销执照申请人的指导者所做的关于核实修改的法律证书。
第16条 (对管理员决定的上诉)
(1)任何人对管理员决定不服者,可以按规定的方式向部长上诉,上诉必须在管理员的决定通知给该人之日起一个月内行使。
(2)部长决定具有最终效力。
第三章 直销和邮购
第17条 (直销??挨门挨户销售)
(1)在非直销日以及在非直销时间,任何人都不能挨门挨户敲门进行直销。
(2)任何挨门挨户敲门直销者,在进屋前都应说明他的访问目的,房主要求他离开时,他应马上离开。
(3)任何违反此规定者被视为违法。
第18条 (身份证明)
(1)任何从事挨门挨户直销者都应出示他的身份证和授权经营证。
(2)直销人员制造虚假证件则属违法。
(3)直销人员出示虚假证件则属违法。
第19条 (邮购销售) 略
第20条 (邮购广告) 略
第21条 (虚假邮购广告) 略
第22条 (邮购产品) 略
第四章 直销合同
第23条 (直销合同要求)
(1) 直销台同和邮购合同
(a)应是书面合同。
(b)合同上应说明:“本合同遵守十天冷静期”。
(c)合同应由买卖双方签字。
(2)被直销商授权签订合同的人也被视同直销商。
(3)签订合同的购买者应保留一个合同存联。
第24条 (直销合同内容)
(1) 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a)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详细说明,如果产品和服务有特殊性质,合同上应注明。
(b)所付钱款价格项目应计算清楚。
(c)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
(d)送货和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e)附有“冷静期终止前取消合同权力通知书”。
(2) 不符合(1)者,合同无效。
第五章 冷静期和退货
第25条 (冷静期内产品和服务的销售)
(1)在冷静期内,产品和服务暂不提供。
(2)如果消费者在书面通知上签字交给直销商,允许直销商在任何时间提供产品和服务,则属消费者自愿放弃冷静期权力。
(3)消费者的书面通知签字,自签字时起,72小时之前不认为送达直销商手中。
(4)冷静期结束之前,消费者不向直销商付款。
(5)任何违反以上规定的直销商被视为违法。
第26条 (合同的取消)
(1)签订购物合同的消费者在冷静期结束以前可以把取消合同通知书递交直销商,以取消合同,通知书上要注上取消意图。
(2)该取消合同通知书可亲自送给直销商,也可以根据合同书上直销商地址挂号邮寄给直销商。
(3)规定取消合同通知书自挂号邮寄之日起三日期限后被视为已到达直销商手中。
第27条 (取消合同效力)
取消合同通知书送达直销商手中后,合同随即失效,任何合同担保也即失效。
第六章 执行
第28条 (官方宣告)
每一个根据本法令任命的官员,当他根据本法令对任何人采取行动时,应立即对该人宣告他的职务,并出示行使权力的证件。
第29条 (进入民宅检查和没收产品和文件的权力)
(1)如果地方执法官有充分的证据确信,某民宅有某些产品和文件,该产品和文件很可能是揭露违反本法令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地方执法官有充分证据确信,违反本法令的犯罪行为在某民宅中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该执法官可以授权根据本法令委任的官员进入该民宅搜查,如必要可以强行进入该民宅。这种授权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2)被授权进入该民宅的任何官员都可以要求在民宅中的任何人提供有关直销经营的任何情报,或出示任何产品和文件并进行复制。并可以扣押任何产品和文件,如果他相信这种产品和文件可以作为触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的证据。
(3)该官员应该尽快的提出所扣押产品和文件的清单。
(4)如果该产品和文件不容易移动,该官员可以在该民宅中就地封存这些物品,其它任何人无权打开、篡改、损害、移动这些物品,或企图这样做。
第30条 (逮捕权)
(1)如果助理管理员确信某人违犯本法令并且该人拒绝提供他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助理管理员确信该人提供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助理管理员可以不经授权而逮捕他。
(2)此后,该被逮捕者可按《犯罪程序法》处理。
第31条 (妨碍官员)
(1)任何人妨碍根据本法令授权行事的官员,并且不服从官员对他提出的合理要求,对官员为履行其职员而提出的合理要求不给予协助或不提供情报,如果这种不合作没有充分理由,那么该人被视为犯罪,井处以2000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施。
(2)如果任何人提供的情报被确信是虚假的与(1)同。
第32条 (授权接受)
一个根据本法令下达的授权应是依法有效的,可接受的,不论其在行使中有缺陷、错误。在此授权之下扣押的产品和文件可接受作为起诉证据。
第33条 (调查的权力)
一个助理管理员有权力调查任何违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
第34条 (行使起诉)
任何违犯本法令的起诉可以被根据本法令任命的任何官员行使。
第35条 (没收产品)
(1)根据本法令,所有被扣押的产品都应被没收。
(2)没收产品的命令应由法庭做出,如果法庭根据起诉确信该产品是违反本法令的有涉犯罪的产品。
(3)自向被扣押产品的所有者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上诉,该产品则被视为没收。
(4)任何人断言他是该产品所有人,并认为该产品不应被没收者,可写书面通知呈交助理管理员陈述他的主张。
(5)助理管理员接到通知后呈交给管理员,管理员可以指示助理管理员把该通知呈交给地方执法官。
(6)地方执法官将根据事实决定该产品没收与否。
第36条 (无诉讼费)
被扣押产品的所有者无权要求任何诉讼费用,除非对该产品的扣押不合理或无充分理由。
第七章 综合
策37条 (禁止内容)
(1)直销合同不应包括这种内容:
即对本法令所赋与的消费者权力的条款有排斥、限制、更改的内容,含有被本法令条款所禁止的内容。
(2)如果包含(1)所指内容,则合同无效。
使用这种合同的直销商被视为违法。
第38条 (关于团体法人、雇员、代理人的违法行为)
(1)触犯本法令任何条文的任何违法行为,其违法者无论是团体法人,还是任何个人,包括指导者、经理、秘书,以及其它类似管理人员等等,都被视为有罪。除非他有充分证明:他没有同意,没有默许这种违法行为,他根据他的职责和能力尽全力去防止过这种违法行为。
(2)任何触犯本法令者将被处罚。如果触犯本法令者是该主犯的雇员、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并触犯同样法令,对他们的处罚与主犯视同。
第39条 (处罚)
(1)任何个人有触犯本法令的犯罪行为,如果该项条款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则实行1.5万元马币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五万元马币以下罚款,五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合同并施行。
(2)任何团体法人有触犯本法令的犯罪,如果该项条文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则实行10万元马币以下罚款,再犯者处以25万元马币以下罚款。
(3)如果一个犯罪人是法人团体的经理、秘书、或类似管理者,其违反本法令的处罚在该条文中没有相应规定,则处罚方式与(1)同。
第40条 (自行解决)
(1)管理员、副管理员可以自行解决任何违法行为。其解决方法是对违法嫌疑者处以规定的相应罚款。
(2)相应罚款之后,对其违法行为之处理自行解除。
第41条 (审判犯罪司法权)
地方一级法院拥有处理违犯本法令犯罪行为的全部审判司法裁决权。
第42条 (豁免)
(1)部长可以通过发布命令豁免某些人或直销公司受本法令起诉。这种豁免权可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a)该直销公司的收益完全用于慈善事业、福利事业、宗教事业、教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
(b)残疾人。
(c)以方便消费者为目的被要求提供直销产品和服务者。
(d)豁免令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2)部长也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公报发布命令取消该豁免令。
第43条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的保护)
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以及根据本法令任命的其它官员,在实施本法令中被命令的行为,以及为有效贯彻本法令的行为不受任何起诉。
遵照管理员、副管理员、助理管理员命令而行事的其它人员亦不受起诉。
如果该行为属于忠实合理的贯彻执行本法令的行为。
第44条 (条例)
部长可以随时制定条例,只要它能给予本法令充分效力,能使本法令目标实现,能使本法令更方便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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