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公布
http://www.dsblog.net 2008-07-28 17:29:58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外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达室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达室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运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次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未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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